李二诉孙七、张一、王四法定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张三与李四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生育一女名张二,后更名李二即本案原告。张三与李四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三与王五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王五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王四随张三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张三与王五协议离婚。后张三与赵六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张三与被告孙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一。张三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中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张三。张三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孙七、张一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孙七、张一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孙七、张一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孙七、张一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三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张三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张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李二作为张三与前妻李四所生女儿,被告王四作为与张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孙七作为张三的配偶,被告张一作为张三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张三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王四两岁时,因生母王五与被继承人张三结婚,确实与张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张三与王五共同抚养教育过王四,后王五与张三协议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王四曾经由张三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王五与张三离婚时,王四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张三、王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四由王五继续抚养,张三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张三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张三与王四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王四与张三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张三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王四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张三的事实。王四与被继承人张三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张三与王四生母王五离婚后不再抚养王四,以及王四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王四与被继承人张三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王四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王四对被继承人张三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三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张三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二作为张三与前妻李四所生女儿,孙七作为张三的配偶,张一作为张三与孙七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张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孙七长期与张三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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