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居民身份认定风险提示

A集团,一家总部位于某国的房地产开发与投资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B,于2004年6月10日在某岛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随后的6月28日,C公司董事会决定以高于市场价的交易价格购买A集团旗下的物业公司股份,该交易于7月12日完成。然而,7月20日,C公司的原董事辞职,并由某国居民接任。不久之后,C公司以低价出售了这些物业公司股份,导致资本损失。A集团在申请列支该资本损失时遭到某国税务部门的拒绝,尽管A集团在一级法庭提起诉讼后未能获得支持,但最终在高级法庭上取得了胜诉。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C公司是否在2004年6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被视为某国税收居民,这取决于其管理和控制是否在某国进行;二是C公司高价购买A集团资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某国税务部门认为,尽管C公司在某岛注册,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仍在某国A集团手中,因此C公司应被视为某国的税收居民。此外,税务部门还认为,C公司高价购买A集团资产的行为并非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而是A集团为了避税而精心策划的策略。因此,A集团不应承担C公司因有计划地高买低卖集团资产而产生的资本损失。

A集团在一级法庭提起诉讼,但法庭认为C公司的原董事会并未实际履行其职责,而是简单地执行了A集团的指示。因此,C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权仍属于A集团,C公司被视为某国的税收居民。基于这一认定,A集团不应承担因内部避税而产生的不合理资本损失。

A集团不服一级法庭的判决,向高级法庭提出上诉。高级法庭最终裁定,C公司是某岛的税收居民企业,而非某国税收居民企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C公司的原董事会并未放弃对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C公司在某岛多次召开董事会议,对收购计划的合法性、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和责任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这表明C公司的董事会是在有意识地安排各项收购活动,而不仅仅是听从A集团的指示进行交易。

2. C公司的董事们并未做出损害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虽然C公司没有雇员,且其交易可能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主要考虑的是股东的利益。作为A集团的子公司,C公司的行为是基于A集团作为股东的最佳利益而进行的。

3. 关于C公司以不合理商业目的收购相关资产的说法并不成立。因为C公司用于收购的资金是由其母公司B公司提供的。

国樽律师认为,首先,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应提前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的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政策。了解税收居民和非税收居民在税收条款和税收优惠方面的差异,有助于企业更好地规划税务策略。

其次,企业在进行跨国交易时,应注重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并保留相关证据。这有助于企业在面临税务争议时提供有力的支持。

最后,企业应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以便在必要时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关注当地的判决案例,做好风险管理,有助于企业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中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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