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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知识产权立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立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先进经验,不断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部分组成。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陆续参加了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国际公约、条约和相关协议。 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
2、开展宣传活动,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访谈、电视广播、和研讨会。 另一方面,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教育纳入国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加强舆论监督和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法行为的作用。违规行为。
3、知识产权执法。 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运用政府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构; 另一方面,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各省市也成立了相应的版权管理部门。 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设立了专业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但目前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并没有引起每个企业的重视。许多中国企业还不懂得如何运用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来保护自身利益,也不善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处罚力度不够,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存在。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较低,难以震慑企业和个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逐渐被接受,国内经济不断成熟,“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逐渐得到抑制。 然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或信息落后地区,模仿、盗用经济发达地区知名品牌的现象屡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
3、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薄弱,专业人才短缺。 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类行业协会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 因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部门也很多。 但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商标律师,信息流通不是很顺畅。 导致企业遇到问题时不知道该联系谁。 目前,我国缺乏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专业人才,国内也没有相对成熟的教育培训课程和相应的师资队伍。 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大批懂法律、懂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因为这些人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的缺席将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构成威胁。
4、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国现有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 其中,发明最能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 不过,在专利申请数量中,比例最高的确实是外观设计专利,约占40%,而比例最小的是发明专利,仅占27%。 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发明创造所占比重最大,实用新型专利所占比重最小,占比不足2%。
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它不仅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也是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础环境。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提高科技人员积极性的重要保障。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最重要的动力和激励机制。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职务发明人可以从单位实施专利的收益中获得相应报酬。 这是针对广大科技人员的激励机制,体现了参与知识技术分配的原则,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吸引和留住人才的良好社会环境。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专利制度是有效配置创新资源的市场机制,将在实现创新资源有效配置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企业如果拥有同行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就能在技术竞争中获得垄断和主导地位,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如果不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能会被别人侵权而放弃自己的专利,失去自己的优势。 同时,如果您不利用知识产权规则,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也可能会招致相应的制裁,影响您自己的业务。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战略;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缺陷,笔者力图推动知识产权保护。
四、笔者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的建议
1、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修改为契机,在上述法律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切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最终权的规定,切实保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切行政决定。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并符合国际标准。
2、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原则上,“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时,综合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国外的成就。 例如,在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的不同情形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否认前者或后者“一刀切”。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原则。 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当采用不同的责任原则。 即对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3、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后,法院应及时采取前置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继续侵权,以免对知识产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产权持有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先予执行的条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方便当事人的申请和各法院的具体操作。
4、加大判决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力度。 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不低于合理数额计算。版税。 在这些方法中,权利人有权选择。 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不仅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还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加大对侵权人的制裁力度。 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难以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金额应在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这一法定损害赔偿金额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核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由权利人承担。侵权人。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侵权人必须明白侵权是有代价的,并且得大于失。 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作用。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离不开国际保护的大舞台。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石城县人民法院 王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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