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2 id='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植物新品种权益,激发培育与应用植物新品种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和林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新品种,系指通过人工选育或对野生植物进行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赋予合理名称的植物品种。
第二章 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的范畴极为广泛,包括粮食作物如稻米、小麦,经济作物如棉花、油料,以及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章 具体规定
第一条 本细则在《条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细致的阐释。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的范围涵盖了从稻米、小麦等粮食作物,到棉花、油料作物,以及麻类、糖料、蔬菜(包括西瓜)等多个类别。
第四章 罚则与责任
第一条 《条例》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明文规定,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相关利益方有权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品种权期限与终止
第一条 《条例》第六章对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明确指出,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及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植物品种则为15年。
涉嫌经营未备案种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一条 侵权行为人须立即停止侵权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种子;若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将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对于未及时备案的,将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备案的,则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若种子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备案义务,相关部门可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若同时存在未备案和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情况,相关部门可并行处罚。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无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需向当地农业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的走访检查中,发现部分种子企业和经营门店未按规定进行种子经营备案,备案意识有所淡薄,为此,胶州市农业农村局呼吁各镇、街道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积极履行职责,指导并督促辖区内种子经营主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种子经营备案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若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可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单独计算。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侵权人应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若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将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第一条 2014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213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首次于1997年3月20日以国务院第213号令发布,随后根据2013年1月31日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首次修订,并依据2014年7月29日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第四十五条 规定,审批机关可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施行后新列入名录的植物属或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适应性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条例》第六章详细规定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等内容,第三十四条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植物品种则为15年。
第六条 《条例》的罚则部分详细规定了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行为的处罚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相关利益方有权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