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带一路”十周年唯一中方签约律所,一直以来响应着文化强国、文化自信的号召,为中国企业版权保护、文化出海保驾护航。
由国樽文娱法律事务部和IP保护与开发事业部共同编制的《版权全流程指南·版权必知 50 问》手册,聚焦于为行业从业者、版权持有者和创作者提供全面而实用的指导,涵盖版权保护、授权交易、纠纷解决等关键领域。通过解答常见问题,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版权法律框架,应对复杂的版权环境,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与创新发展。
1. 影视作品投资方在获得改编权授权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投资方想要将已有作品开发为影视作品时,通常应与原著作者对改编权授权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投资方应首先关注 的是原著作者是否为合法权利人以及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链条,即谁有权利对外进行改编权授权、改编权是否经多次转授权、权利链 条是否清晰完整。 在锁定原著作者并确认权利链条完整的基础上,应注意在改编 权授权协议内明确授权类型(是否专有)、地域(中国大陆、全球 范围等)、费用等基础问题。特别地,由于著作权的可分割性,在 获得改编权授权时应就改编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并根据实际待 开发的作品获取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网络大电影、舞台剧、 音乐剧等不同表现形式的改编权。
同样,由于影视作品的开发周期较长,还会面临行业政策以及 审批的问题。为避免授权到期但影视作品未能完成发行上映工作导 致侵权,对于改编权的授权期限的约定,最好能将授权到期后的时 间节点给予详尽的解释,比如可以约定为“授权期限为×年,同时, 授权期限届满前,若被授权方已取得电影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电影 剧本梗概的备案证明文件或者已进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且已 正式开机拍摄影视作品,则被授权方有权继续进行该影视剧的摄制、 制作、宣传、发行等工作,不受授权期限届满的限制”。
此外,在行使改编权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改编过程中应 确保避免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否则即使获得改编权 的授权,仍有可能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以“张牧野与九层妖 塔案【(2016)京 0102 民初 83 号】”为例,法院认为,即便把盗 墓及风水等相关因素以审查为由予以改动,也应当尽可能地采取尽 量不远离原著的方式,而不是任意改动,涉案改编行为严重违背了 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的思想观 点,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 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2. 编剧对影视作品海报、片花是否享有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 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 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编剧作为影视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利。所以实务 中,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片头片尾字幕为编剧署名,就是在表 明编剧与这部影视作品的关联关系,同时也是在作品上为作者署名的体现。而海报、片花是寄生于影视作品的衍生品,属于宣传物料, 其作为影视作品商业宣传的手段,其实只是宣传本身的一种载体, 与作品本身在法律外延上仍有区别。
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仍然更倾向于认为署名权应该以作品为 载体。以“《芈月传》编剧蒋胜男维权案”为例,浙江高院以海报、 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在我 国著作权未针对海报、片花署名作出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及行业惯例,最终判决不予支持蒋胜男的该诉请。 综上,在法律未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司法实务中倾向于认为只要影视作品本身进行了编剧署名即视为履行完毕署名义务的基 础上,为了确保权益的维护,针对影视作品本身之外的片花、海报 等宣传物料及其他衍生品,仍需要通过合同的形式对署名权内容、 形式进行系统的约定。
3. 影视作品片段的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汇集了很多内容及元素,既包括影视作品的连续画面, 也包括影视作品涉及的剧本、音乐、海报、形象等内容和素材。 根据《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 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就是说,对于 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 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因此,就视听作品本身来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视听作品 的范围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以剧本为例,如果剧本先于影视作品产生,则编剧作为剧本的 作者自然独立享有著作权。
如果剧本系编剧接受制片者的委托进行 创作的,则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首先应依据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约 定确定,如果双方的委托创作合同未对剧本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则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剧本的著作权应属于编剧,但是,委托人有 权在约定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剧本;同样,影视作品中的音 乐(纯音乐或者歌曲),是可以独立于影视作品而存在的音乐作品,基于与剧本同样的情况,在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影视剧的音乐的 创作者也是可以独立享有著作权的。 但对于演员而言,演员与导演、编剧不同,在国际公约和各国 著作权法中,演员并未作为影视作品的作者身份被保护,而是受《著 作权法》中的邻接权——表演者权所保护。所以实务中影视作品的 演员通常无法单独就影视作品片段享有相应权利。以“高某诉奔驰 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 03453 号】”为 例,法院以高某作为该作品中的表演者,其所从事表演部分的权利 已经被作品的著作权吸收,其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 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 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对其在广告片中的表演单独主张表演者权。
4. 衍生作品开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从文义上来看,衍生作品开发是指以原影视作品为基础进行新 作品创作的过程,从行业实践上来看,衍生作品是对原有影视作品 在时间上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或借用原有作品的主要角色、典型艺术形象、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因此,由 于衍生作品系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 创作出新作品,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作品,即在保持原有 作品具备独创性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
在行业实践中来看,衍生作品的开发主体通常为原作品的投资 制作方或其他获得授权的第三方。如衍生作品的开发主体与原作品的投资制作方为同一主体,则能否开发衍生作品需以原作品的投资 合同为准,如投资合同中未对衍生作品进行约定,则投资制作方不 当然拥有衍生作品的开发权,相关开发事项仍需另外以合同进行约 定。如第三方进行衍生作品的开发,则应获取合法授权。一般而言, 衍生作品因必然涉及原有影视作品作为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也会使用原有影视作品剧本作为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且两者之间 在表达上具有强烈的统一性,很难进行严格的区分。
所以,衍生作 品的开发授权需要取得原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原有影视作品剧本 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同时,衍生作品开发授权时需同时明确被授 权方可以基于授权开发何种类型的作品(例如与原作品类型相同的 衍生剧集,或不同类型的动漫、真人电影、舞台剧等)以及可开发 作品的数量,但任何开发均需要在授权范围内。 如果未经授权打着“衍生作品”的旗号,但并没有使用原有影 视作品或原有影视作品剧本的独创性表达,可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但也有可能根据其实际情况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切条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
“切条”短视频,即运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剪辑、拼接制 作成新的短视频,比如将他人完整的视听作品截取成几段或几分钟 的短视频进行混剪。如切条视频的创作者对权利作品切条剪辑时, 选用权利作品的灵魂和核心内容,则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实质性替代。 在此基础上,如创作者将切条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则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 权的侵权。
原作品权利人在发现创作者上述侵权行为,可以采用向网络平 台投诉的途径要求进行对侵权切条视频进行下架处理。网络平台在 审核后可以对切条视频进行删除下架,对于多次上传侵权切条视频的账号,根据不同网络平台的平台规范,还有可能对多次侵权账号 进行封号处理。 同时,权利人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 52 至 54 条规定,要求切条视频创作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如上述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能受到 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