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性?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如何正确把握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既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具体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该罪情节严重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反复地欺诈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犯罪的构成条件直接反映了这种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该罪行的基本构成要素中,无需考虑金额大小或情节的轻重,只要犯罪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就属于该罪。因此,每次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都满足了该罪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单独被视为一次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多个同性质的独立犯罪行为,则被认定为连续犯罪,而非多个罪行并行。对于连续犯罪,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如果危害程度较严重,则应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处以法定刑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刑法》则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有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一种情节。因此,多次招摇撞骗行为可以成为该罪行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三次或三次以上可以构成多次招摇撞骗行为。

2、对于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造成严重损害。犯罪的对象不仅是我国刑法所保护并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取决于所侵犯的对象。如果一种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它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直接反映了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运作。由于犯罪者出于不同的动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时采取的行动、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各不相同,对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例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还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和廉洁形象。这种招摇撞骗行为比冒充普通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和学位等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在量刑时具体考虑,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加以重罚。

3、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招摇撞骗行为本身并不严重,但是由于这种行为,被害人可能会精神失常,甚至自杀。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仅仅是谋取非法利益,并没有故意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因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是,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导致其人身和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后,被害人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所致,这导致他们精神崩溃并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失去了对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这种因果关系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是这种严重后果所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应该在量刑时作为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视为招摇撞骗的一种严重情节。

←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