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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樽文娱法律事务部和IP保护与开发事业部共同编制的《版权全流程指南·版权必知 50 问》手册,聚焦于为行业从业者、版权持有者和创作者提供全面而实用的指导,涵盖版权保护、授权交易、纠纷解决等关键领域。通过解答常见问题,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版权法律框架,应对复杂的版权环境,促进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与创新发展。
11. 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否单独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同时也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作作品, 因其词曲可以进行剥离独立存在,故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4 条第3 款之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在不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的情况下,歌曲可以进行剥离,词曲作者可以 单独行使各自部分的著作权。
12.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多久?
音乐作品涉及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 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差别仅在于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限长短。
(1)一般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第 23 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 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也就是说,一般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 20权、修改权、保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然及其死亡后 50 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2)合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 23 条规定,无论哪种形式的合作作品,发 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均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3)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中,原作者的著作权和改编者的著作权相互剥离,其 发表权著作财产权权利保护期限也各自计算,互不干涉。即如果原 音乐作品超出了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那么使用演绎作品还需 取得演绎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演绎作品的保护期满,使用演绎作品 依然还需要取得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只有双重权利都过了法定保 护期限,演绎作品才完全进入公有领域。
(4)职务作品 如《著作权法》第 18 条第 1 款所称的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 归属作者,在此时,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与一般音乐 作品没有差异。 如《著作权法》第 18 条第 2 款所称特殊职务作品,在作者仅享 有署名权,其余权利归属所在单位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第 23 条,其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 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13. 音乐作品权利人怎样证明权利归属才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 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 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1)创作原始记录 对于音乐作品,创作的原始记录主要是来自歌词、曲谱的底稿,例如,歌词对应的五线谱底稿、简谱等纸质记录,或可见创作日期 的电子版简谱、音轨等记录。
(2)合法出版物 对于音乐作品,含有权利音乐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一般包括音像 制品和书籍。音像制品一般又分为 CD 唱片、黑胶唱片、DVD 制品; 书籍一般包括含有乐谱曲谱歌词的音乐类书籍。音像制品需要含有 版号及 SID 码;书籍需要包括书号及条形码。
(3)著作权登记证明 著作权登记证明主要是指,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及省一级登记 机构进行登记的音乐作品,可以拿到的相应登记证书。除前述之外,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在进行音乐作品的登记工作。《中国音乐著 作权协会章程》第 8 条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集体管理的目 的可以进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 会官网专门建立了数字音乐版权注册平台。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注册证书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仅能够作为其他版 权证明材料的辅助使用。
(4)版权合同 此处所称的版权合同系指,专有使用权人和版权受让方取得权利的相关授权许可协议和转让协议,实务中,一般还会包括协议附 件的授权书或声明。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版权合同需具有完整的上 游原始权利证明,才可以作为权利归属的有力证明。
(5)版权认证 此处的版权认证是指,实务中会遇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权 属文件,这类权属文件需要经过我国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才可以作为权属认证的有力证据。目前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指定认可 的境外版权的认证机构主要有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 国际唱片业会(IFPI)、日本唱片业协会(RIAJ)、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 等。
14. 音乐作品如何构成发表?
《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 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也就是说,发表权是权利人可以自主 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什么时候公之于众的权利。如何定义“公之于 众”是认定是否构成“作品接触”及侵权认证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 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就音乐作品来说,常见的公之于众的方式 有出版实体专辑或乐谱、现出、网络传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即使 是在不知名网站上传,没有多少人进行观看,也构成著作权上的“发表”。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在同学聚会演唱或者发给熟人进行传播, 公众不具有获取该作品的渠道,故“向特定人”公开的要素并不符 合,因此不构成“公之于众”,进而也不构成发表行为。同时,如 果仅进行著作权登记行为,不存在其他发表行为,一般也不构成著 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
15. 编曲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
编曲,简单来说是指在歌曲词曲的基础上,围绕着主旋律,使 用适合的乐器,进行的器乐演奏,配置出伴奏,让整个作品呈现出 某种风格。
一般来说,编曲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保护核心是独创性, 编曲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词曲作为基调进行配器、编配,在此过程 中其独创性较低,不足以达到剥离词曲基调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 的程度。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原有的包括词曲在内的音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词曲著作权属于词曲创作者,编曲者没有参与创作过程,自然不享 受该部分的著作权。其次,编曲者对于编曲后的音乐作品,我国现 行著作权法也未规定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基础 上,编曲者及其他歌曲制作过程中的参与者的相关权益,统一由录 音制作者权来统一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录音 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在 实务中类似于电影的出品方、制片方,一般为实际的投资方。其在投资的基础上,制作发行录音制品,并获得相应收益。而作为编曲者及其他歌曲制作参与人,在此过程中,与投资方一般属于委托制 作的关系,其依法可以以委托合同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不享有相 关著作权利,相关权利也以凝结于录音制作者权之中。 编曲、配器、编配的过程中,比较少见的情形为,编曲者不在原旋律基础上进行编配,在这种情况下,编曲则具有高度的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在编曲过程中进行了大幅度对原旋律 的修改,也存在很大可能会构成改编作品。
16. 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如何有益于企业?
新《著作权法》颁布后,录音制作者的获酬增加两项权利:广播获酬权及机械表演获酬权。也就是说,播放录音制品,无需向权 利人获得许可,但针对每次使用行为,除向词曲作者支付报酬外, 还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 45 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具体分为两个常见情景,一是餐厅、酒吧 或商场等营业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二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 网络电台、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方式直接播放录音制品。该条的增加,其根本在于认可录音制品中包含了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成果,甚至是创造性劳动成果,也进一步增加了录音制品的商业性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唱片公司提高许可费收入,创作更高的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