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如何有序衔接

2004年,A公司以“非油炸”理念打入以油炸占主流的方便面市场,不到三年时间,A公司的市场营业额就达到了15亿元,发展前景良好。然而,由于其广告支出过大、盲目扩张等原因,A公司出现了货款给付不及时、无法正常发货、拖欠广告费和员工工资等一连串问题。2008年10月16日,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A公司递交了破产重整申请书。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案。
在受理此案后的第2个工作日,房山法院便根据A公司的申请,确定了由房山区工业局、C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B律师事务所三方组成的A公司重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在综合考量下,管理人最终确定D集团为A公司的重整投资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与会的债权人情绪非常激动,他们不相信曾经红极一时的A公司会有高达五个多亿元的对外债务。面对一片混沌的场景,D集团萌生了退意。此后,经过法院与管理人的多方协调,D集团才坚定了重整投资的决心。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刚刚解决了投资人的问题,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又因为优先债权组中的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使得原本充满希望的重整计划被搁浅。

由于优先债权组的反对致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法院和管理人在了解情况后,多次与表示拒绝的债权人进行沟通,详细阐释A公司重整中所牵涉的相关问题,最终,在第二次表决的过程中,重整计划草案以较高比例获得通过。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A公司原股东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让渡给重组方D集团;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比例为百分之十五左右,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百分之三的清偿比例;职工债权组的债权人在得到全额清偿的同时,还将获得新的就业机会;优先债权组的综合清偿率将达到百分之五十,高于破产清算百分之四十的清偿比例。2009年2月12日,房山法院裁定批准A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至此,A公司正式成为D集团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并更名为X公司。

按照管理人提出的重整方案,A公司原股东中旺集团需要将所持有的A公司公司的股份全部无偿让渡给重组方D集团,只有在股权过户之后,D集团支付的一亿元A公司清偿债务及支付破产费用才能启用,D集团才能够正式开始后续的一系列动作。因为债务问题,A公司原股东中旺集团在A公司持有的百分之三十七的股权被六家外地法院查封,如果迟迟过不了户,或许就意味着重整失败。

就重整方案执行过程遇到的司法困境,房山法院及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汇报,北京高院在派工作人员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的同时,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了此事。200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召开由广东、山东等6省市高级法院参加的研讨会,并作出特例批复,要求相关法院在不损害A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协调解决股权解封事宜。之后,北京高院和房山法院先后与相关法院进行了几十次的沟通,最终促使相关法院陆续裁定解除了对A公司股东股权的冻结。至此,A公司破产重整方案得以顺利执行。2009年9月19日,A公司重整方案执行完毕,A公司以新的形象重新进入市场。

国樽律师认为:此案关键焦点在于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是破产裁定作出的时间还是破产公告发布的时间呢?法院应该以哪个时间作为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起点呢?本案中,房山法院是于破产公告发布之后向对A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发出了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中止对A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A公司的资产及相关材料;通知申请执行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案管理人申报债权。

对于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部分单位及时裁定中止了相应执行程序,部分单位认为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届有效期而未裁定中止相应执行程序,少数单位对法院的中止执行通知书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显然,对中止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解决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可以赋予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直接裁定中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的权力,以达到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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