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合同履行”风险探究

2010年9月,某银行与案外人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婷某公司、岑某分别签订了《某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波某公司、婷某公司、岑某自愿为某银行与创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1年10月,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2010年9,某银行与创某公司签署了《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创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同日,某银行按约足额向创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9月,借款到期,创某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1年10月,某银行与岑某、塑某公司分别签署了《某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岑某、塑模公司自愿为创某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2011年10月,某银行与创某公司签署了《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创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借款利率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分别为岑某、塑某公司、宁波某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某银行按约足额向创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婷某公司代创某公司还款31115.30元用于归还《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的利息。2012年10月、11月,婷某公司代创某公司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2012年8月,创某公司归还了借款。2012年10月,贷款到期后,创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创某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百万余元。

某银行与婷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某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某公司自愿为某银行与创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签订,某银行于同日向创某公司发放相应贷款,故该笔债权发生于婷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虽然该借款合同载明由岑某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但某银行也没有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婷某公司公司的担保债权,故某银行与创某公司在主合同中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婷某公司公司对创某公司应归还某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某银行与创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将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某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某银行向婷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某公司对某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某银行与婷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某银行与创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某公司应对创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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