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析

2007年2月,吴某作为购买人与吴某裕、蔡某作为出售人在澳门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该《承诺买卖合约》记载吴某,已婚,与妻子刘某,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吴某在庭审时确认,签订该合约时刘某在场,但并未在合约上签名。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月的登录及附注记载产权人“吴某,男性,已婚”,配偶姓名“刘某”,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2010年5月20日登录及附注更正为产权人之婚姻状况“吴某,男性,未婚,成年”,“而非妻子刘某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首先,关于吴某于2007年3月从其中国某银行划扣至在澳门某银行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刘某与吴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国内,从而选择适用我国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吴某划扣入澳门某银行的款项之前仍属于吴某的个人账户,且时间早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故原审认定该笔存款属于吴某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认为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澳门商品房的处理问题。本案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讼争房产的处理仍应适用我国法律,原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三十六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于2007年3月购买,刘某与吴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且刘某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有过出资,双方亦均确认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是为办理投资移民澳门之用。即使吴某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在《承诺买卖合约》中记载其婚姻状况为已婚,且与刘某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但因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对婚前财产达成一致约定的依据。

中国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管辖权的规定是对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原则的细化。

司法实践中,若作出裁判文书的外国法院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在我国是无法对该裁判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但离婚纠纷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若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即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由于我国法院只承认外国判决中关于离婚的部分,对于已经拿到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内容(仅限于确认婚姻关系解除),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并作出承认判决的裁定,则意味着相关当事人在国内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对于外国判决中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我国法院不作承认,当事人只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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