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涉外律师】马来西亚律师解读:2025年马来西亚国际仲裁法律法规


马来西亚是仲裁友好型辖区,这一点从其立法更新和重要司法裁决中可见一斑。法院干预程度极低。2005 年《仲裁法》(下称 “《2005 年法》”)是马来西亚仲裁体系的基石,与马来西亚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85 年示范法》(下称 “《UNCITRAL 示范法》”)高度契合。

 

马来西亚的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均受《2005 年法》管辖。该法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初步事项,包括《2005 年法》的适用范围及关键术语定义;

第二部分:涉及仲裁一般条款,涵盖仲裁员任命、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程序中止与临时措施方面的权力、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部分:包含仲裁相关补充条款,包括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以及与仲裁程序和裁决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第四部分:涵盖杂项事宜,如仲裁员的责任及仲裁机构的豁免权。

 

若仲裁地位于马来西亚,《2005 年法》的第一、二、四部分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除非双方书面另有约定,第三部分仅适用于仲裁地在马来西亚的国内仲裁,不适用于仲裁地在马来西亚的国际仲裁。

 

多年来,《2005 年法》历经多次修订,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全球仲裁格局。2011 年,该法新增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条款,彰显了马来西亚支持仲裁的立场。2018 年,为与《UNCITRAL 示范法》2006 年修订版接轨,《2005 年法》进行了相应修订。最新修订通过《2024 年仲裁(修订)法》(截至本文件撰写时尚未生效,下称 “《2024 年修订法》”)实施,旨在进一步完善《2005 年法》,解决当代仲裁面临的挑战,如裁决的承认、多方当事人仲裁、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将仲裁程序更新至现代标准(如允许电子签名)。值得注意的是,《2024 年修订法》生效后,马来西亚将允许当事人为仲裁程序获取第三方资助。借助第三方资助,马来西亚的仲裁服务将更易为当事人获取,尤其是财务资源有限的当事人。

 

一、仲裁机构与设施

 

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下称 “AIAC”)是马来西亚的主要仲裁机构。该中心于 1978 年以 “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 名义成立,2018 年更名为 AIAC。

 

AIAC 制定了自身的机构仲裁规则,并不断更新以反映最新的国际最佳实践。最新版本为《2023 年 AIAC 仲裁规则》。

 

AIAC 还提供其他服务,包括:(1)《AIAC 伊斯兰仲裁规则》,为基于伊斯兰教法原则的仲裁提供伊斯兰仲裁框架;(2)最新推出的《亚洲体育仲裁规则》(2023 年 10 月生效)。

 

2024 年,AIAC 宣布成立 AIAC 仲裁法院临时委员会。该临时委员会的任务是通过简化 AIAC 仲裁法院的机制、规程和运作框架,落实并设立 AIAC 仲裁法院。同时,临时委员会还承担重要职责,确保 AIAC 仲裁法院的决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AIAC 仲裁规则》,保持透明度、公正性和问责制。

除 AIAC 外,马来西亚还有其他几家知名仲裁机构,包括马来西亚工程师学会、马来西亚棕榈油精炼商协会、马来西亚建筑师学会以及婆罗洲国际仲裁与调解中心(位于沙巴州)。

 

二、仲裁协议

 

《2005 年法》第 9 条将仲裁协议定义为 “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与特定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合同关系)相关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该条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无论仲裁协议是通过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订立,均视为书面形式。《2024 年修订法》将在《2005 年法》第 9 (4)(b) 条中新增 “及其他任何文件”,扩大可包含仲裁协议的文件类别。该修订生效后,若某文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未予否认,则该文件所包含的协议将被认定为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通常应明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避免就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产生争议。《2024 年修订法》新增的第 9A 条(生效后)旨在提高确定性,规定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仲裁地法律。

 

1、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2005 年法》第 4 条,除非仲裁协议违反公共政策,或争议标的依据马来西亚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否则双方约定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均为可仲裁争议。马来西亚法律并未明确列出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但通常认为不可仲裁的事项包括:授予离婚解除令、与收养相关的命令、涉及调卷令和履行令的司法审查事项、藐视法庭、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注册与撤销、根据《国家土地法》作出的出售令,以及根据《2016 年公司法》产生的清算、司法管理或破产管理相关争议

 

在 Padda Gurtaj Singh 诉 Tune Talk Sdn Bhd 案((2022) 5 CLJ 335)中,上诉法院进一步作出指引,明确若仲裁条款的措辞足以涵盖某一争议,则推定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a)涉及债权人等更广泛主体的利益;(b)议会有意排除仲裁的适用;(c)仲裁与公共政策考量存在内在冲突。

 

2、仲裁协议的基本原则

 

《2005 年法》第 18 条认可仲裁协议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该条第(1)款允许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2005 年法》第 18 条与《UNCITRAL 示范法》第 16 条保持一致。

 

《2005 年法》第 18 (2)(a) 条规定,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的单独协议,可相应分离。

 

3、仲裁地

 

在 Masenang Sdn Bhd 诉 Sabanilam Enterprise Ern Bhd 案((2021) 6 MLJ 255,下称 “Masenang 案”)中,联邦法院裁定,仅将仲裁地表述为 “马来西亚” 并不足够。

 

相反,拟以马来西亚为仲裁地的当事人应明确马来西亚境内的具体地点(如吉隆坡)作为指定仲裁地。这有助于确定对该仲裁所产生的仲裁裁决具有监督管辖权的相应马来西亚高等法院。

 

未明确马来西亚境内的具体仲裁地,并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将根据《2005 年法》第 22 条确定仲裁地。

 

三、仲裁程序

 

根据《2005 年法》第 23 条,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请求之日起开始。仲裁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依据《2005 年法》第 21 条,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通常可自行约定仲裁程序。若双方未作出约定,《2005 年法》允许指定的仲裁员就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作出指示。

 

1、快速仲裁

 

《2005 年法》未明确规定快速仲裁程序。

 

但《2023 年 AIAC 仲裁规则》附件 4 中的快速程序设立了快速仲裁机制。若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快速程序仲裁,或争议金额确定为低于 30 万美元(国际仲裁)或 100 万美元(国内仲裁),当事人可向 AIAC 提出适用快速程序的请求。

 

快速程序仲裁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除非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另有决定,否则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快速程序适用特定的时限要求,仲裁庭需在程序宣告终结之日起 90 天内,将最终裁决草案提交 AIAC 进行技术审查。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尽管如此,《2023 年 AIAC 仲裁规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延长裁决作出期限。

 

2、证据与专家证人

 

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也可自行约定证据适用规则。《1950 年马来西亚证据法》第 2 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员与当事人越来越多地采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作为仲裁程序的指引。

 

《2005 年法》未就专家证人及 / 或专家证据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既未要求也未禁止)。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根据《2005 年法》第 28 条任命专家协助仲裁程序。

 

3、保密性

 

在马来西亚进行的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2018 年修订案在《2005 年法》中新增第 41A 条和第 41B 条,以保护仲裁程序及相关法院程序的保密性。

 

《2005 年法》第 41A 条禁止披露与仲裁程序和裁决相关的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为保护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或在马来西亚境内外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法律程序中执行或质疑仲裁裁决而进行的披露;

法律要求向任何政府机构、监管机构、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披露;

向当事人的专业顾问或其他顾问进行的披露。

 

《2005 年法》第 41B 条规定,与仲裁相关的法院程序应不公开审理,除非法院认定该程序应当公开审理。

 

但《2005 年法》第 41A 条的禁止披露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程序的非当事人。

 

免责声明

 

法律及程序可能发生变更。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建议。若您在海外遭遇法律纠纷,请立即联系我们咨询专业涉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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