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法院对境外已生效的破产判决或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国内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具有效力;反之,外国破产裁决如需在中国境内执行,人民法院将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慎审查。需注意的是,此类跨境执行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一起虚构但贴近实际的案例为例:2023年,一家德国制造企业因流动性危机在德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该企业于广州设有子公司并持有部分生产设备。德国破产法院作出相关裁决后,中方利益相关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承认和执行申请。法院援引中欧司法协作惯例及互惠原则进行审核后认定,该境外破产清算法裁决充分尊重了中国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与《企业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清理债务理念相符),遂裁定予以承认并协助执行资产处置。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虽未在第二条中详细列明跨境执行的程序性要求,但借助第五条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衔接,实际上构建了一套“以承认为主、审查为辅”的国际破产司法协作机制。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如境外程序未依法通知中国债权人或剥夺其表决机会,可能被视作损害境内债权人权益,从而导致拒绝承认。
实务建议:1.申请承认前应详尽整理债务人在华资产和债权关系,2.主动提供证据证明两国存在司法互惠先例,3.提交材料时应着重说明对中国债权人权利的对等保护机制。
思考问题:当债务人主要破产程序在境外进行,但中国境内存在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时,《企业破产法》所强调的集体清偿原则应如何与物权优先性实现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