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审批办法与外汇账户管理
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贷款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通常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明确指出,境内机构在留成外汇、非贸易和补偿贸易项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均需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账户或外汇额度账户,这些账户的使用需严格遵守规定范围,并受到中国银行的监督。
外汇账户管理的总则
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即为了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第二条则规定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相关业务,第三条强调,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境内外汇划转行为规范
第一条指出,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则对“外汇划转”进行了定义,即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账等行为。
境内外汇账户开户流程
依据《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需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
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则规定了中国银行个人结汇购汇的办理渠道,包括中行网点柜台、中行智能柜台、中行个人网上银行、中行个人手机银行等。
外汇账户开立与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指出,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则明确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指出,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则规定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
第一条明确指出,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则规定,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外汇种类与外汇管理
第三条列举了外汇的种类,包括外国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支付凭证等,第四条则指出,为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如何办理外币账户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流程
1、办理进出口权:办理了进出口权等相关手续后,银行才会受理企业开立外汇账户。
2、预约客户经理:开立外汇账户不是在普通的对公窗口,通常都需要先预约外汇客户经理。
3、选择币种:公司在开立外汇账户前,需要先想好开什么币种。
个人开设外币账户规则
1、个人确实可以开设外币账户,但需遵循一定的规则。
2、开设账户时,必须向银行提交《外汇账户使用证》。
3、未经外汇局批准,个人及银行均不得超出规定的账户使用范围。
银行开设外币个人账户
要在中行、建行、工行等银行开设外币个人账户,您需要携带身份证前往柜台办理一本通或银行卡,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直接进行外币取款和结汇,由于银行已经收取了汇差,因此不会另外收取其他费用。
境内个人购汇与外币账户开立
境内个人可以在自助渠道购汇,购汇成功自动开立对应外币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个人境内外币账户资金划转业务
1、中国银行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本人不同境内外币账户(含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下同),以及与其直系亲属境内外币账户之间资金划转业务。
2、需要,并且单次不得超过5万美元,且不可侵犯交易,等同于境外资金转境内。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汇发(1998)11号文《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居民个人现钞账户存款或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
境内外汇划转行为规范
1、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账等行为。
其他规定
1、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2、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4、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