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侵犯
在众多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李四诉张三的案例尤为引人注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李四可以追究张三的法律责任,张三的行为明显符合该法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这不仅涉及到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体现了法律对于商业诚信的维护。
案例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演变
日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与完善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早在20世纪初,日本就已经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旧认为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并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英、美等国的判例法也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这充分说明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全球范围内的共识。
案例三:加多宝广告宣传语的争议
在加多宝的广告宣传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该宣传语基于双方曾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以及加多宝为提升商标商誉所做贡献,但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亦不存在不正当利用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过错,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这为企业在广告宣传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案例四:营业执照的吊销与市场秩序的维护
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以此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乙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
案例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腾讯公司与被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平台服务协议,损害了腾讯公司和一般直播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适用了3倍惩罚性赔偿,此案例引发的问题在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交易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这为保护知名商品的品牌形象,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案例:张三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案例一:工资计算失误与劳动仲裁
单位管理人员将工资算错是属于失误,员工可以要求单位补发工资,如果单位拒绝,那么单位就属于为足额支付员工加班费的问题,是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就此和单位出现纠纷,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足工资,并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
案例三:代替授权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根据授权人授权,代替授权人签字的,属于合法行为,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很普遍,有些是生活琐事,也有些重大的经济活动、重要的事项,是委托人授权他人签字的,委托人把自己的身份证、授权书交给被委托人,让其去领取快件甚至在合同上签字,这属于很正常的行为。
案例四:签字的法律效力
签字具有专属性,只要能辨认出即有效的,合同效力是合同本身的强制力,表现为对合同的自觉遵守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乃至制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而实现的。
案例五: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实质性变更指的是合同核心条款的改变,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这些变动触及了合同的核心内容,构成对原要约实质性的修改,张三和李四订立合同后,即使张三改名为张五,合同主体并未改变,这种情况下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案例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出来。
案例分析之老干妈一案的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联系
案例一:老干妈辣椒酱的营销策略
除了品质过硬,老干妈辣椒酱的营销策略也十分独到,陶华碧坚持薄利多销的原则,让利给消费者,同时注重品牌形象的塑造,将老干妈打造成一个家喻户晓的国民品牌,在老干妈辣椒酱的背后,不仅是一段创业传奇,更是一个关于坚持、品质和创新的故事。
案例二:知名商标与“山寨品牌”之争
涉嫌假冒,知名商标与“山寨品牌”之争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不少知名企业早已未雨绸缪,注册了大量自己品牌的“山寨”商标,如可口可乐注册了“雷碧”、大白兔注册了“小白兔”、老干妈注册了“老干爹”,当下,企业防御性地注册商标并非个案。
案例三:“贵州老干妈”与“湖南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贵州老干妈”(原告)与“湖南老干妈”(被告)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以湖南老干妈败诉而告终,此案成为2003年中国十大典型维权案例,200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湖南老干妈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使用并销毁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刘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故意与情节严重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案例二:民法典与相关法律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引入了类似规定,强调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适用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基于两个条件:故意和情节严重。
案例三:虚假广告的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案例一:好评返现与欺诈消费者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好评返现的方式扭曲商品的真实性,属于欺诈消费者,所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进行三倍赔偿,不满500则按500最低标准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案例二:虚假商业宣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案例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内容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采取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四:贿赂行为的处罚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禁止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并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惯例案例一:反败为胜
反败为胜 bring about a complete turnabout。
案例二:串标行为的法律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3年3月8日国家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条款对之作了较为详尽的法律界定,《刑法》也有“串通投标罪”的相关条款,是对串标行为处置的法律依据,但《政府采购法》中对围标串标的认定没做规定。
案例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来看,应属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而不属于调整和规范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即经济主体行为法,理由是:不能以调整或规范“行为”就归入主体行为法,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是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在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同样调整或规范行为。
案例四:招投标的国际惯例
招投标,是招标投标的简称,招标和投标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是交易过程的两个方面,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惯例,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和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开展的一种择优成交的方式。
经济法案例分析不正当竞争案例一:价格法与低价倾销
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因特殊原因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则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
案例二:违约责任与合同履行
8月26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将其余30台精密仪器运往乙公司,丙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0台精密仪器全部毁损,致使甲公司8月31日前不能按时全部交货,9月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有奖销售与不正当竞争
清源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例四:名称混同与不正当竞争
C厂构成名称混同这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C厂是经营者,主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弁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侵犯了A厂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实施了冒用他人名称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某甲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他不是经营者,其行为构成了别的违法行为。
案例五:经营者的定义与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乙公司是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因此属于经营者,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案例六: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1)约定无效,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合同法》中有规定的。(2)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规定“经营者不得已大厅告示等任何方式规定对消费者不利之条款,否则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