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医疗过错参与度的法律依据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常常会提及过错参与度,但这一概念实质上属于法医学的范畴,它是由医学专家基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一个度量,而非直接决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标准,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则进一步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关于医方在医疗事故中的过失参与程度的评估,主流观点倾向于采用五等级法,具体等级如下:100%过失参与度、75%过失参与度、50%过失参与度、25%过失参与度,以及0%无过失参与度。
医疗参与度鉴定司法解释参与度鉴定,即在诉讼过程中,因医患双方的要求,由专业鉴定组织对受医疗事故伤害的一方进行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医疗伤害的原因与医院之间的关系,这一过程的法律依据同样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但这一度量的确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医疗损害完全由医疗过失所导致,且与就诊人的身体体质、疾病或其他就诊人自身原因无关,这在法学上被称为直接因果关系,此时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
医疗司法鉴定分为四大级别:一级甲等、一级乙等,主要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二级丙等、二级丁等,主要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新司法鉴定规定的过错参与度新司法鉴定规定的过错参与度,即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过错程度在损害后果发生中所起到的作用是综合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属于完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定为主要责任,则判决医方承担70%以上的赔偿;鉴定为次要责任,医方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鉴定为轻微责任,医方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的法规依据在医疗过错鉴定中,轻微责任表示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作用较小,在实践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
请求医疗过错鉴定的步骤:患者可向医学会提交关于医师是否构成医疗失误的鉴定申请;或向特定的鉴定机构提出医生是否有医疗过失的鉴定请求,即便医院已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仍可行使医疗过错鉴定权利。
医疗过错参与度如何判定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判定主要依据医疗损害与医疗过错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度,具体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100%医疗过错参与度: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损害完全归咎于医疗过错,形成必然因果关系,即直接因果关系。
75%医疗过错参与度:此情形中,医疗损害主要源于医疗过错,形成相当因果关系。
25%医疗过错参与度:医疗损害部分源于医疗过错,其他因素也起到了作用。
医疗过错鉴定实际上是对医生职业水平及行为规范的评判标准,医生的医学知识、注意力、技能和态度都必须达到一般医学专业标准,以确保在同样情境下的医疗行为合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过错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6章“医疗损害责任”,医务人员过错时,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如果医疗行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过错责任规定是,一般的医疗方面的纠纷都是适用不合格的原则,也就是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方面存在过错才能够对此进行惩罚,具体的过错程度,包括有安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6章“医疗损害责任”中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要点包括: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患者有权向医院追讨赔偿,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损伤参与度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在交通事故参与度赔偿的法律依据中,既有损伤又有病的情况下,疾病没有起作用的按照100%赔偿;如果疾病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的赔偿在70%至90%之间;如果都是由疾病引起的情况下,那么不做任何的赔偿;具体怎么赔偿需要做鉴定。
若事故损失是由受害者故意行为引起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即使受害者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也不会减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损伤参与度不应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减少赔偿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再次明确指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