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制定本条例,本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与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在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阶段,均应严格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确、依法行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成果,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定义,以及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检测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对建筑材料、设备、实体质量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性能。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章 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 质量检测活动包括对建筑材料、设备、实体质量等进行测试。
第六条 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级和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成果,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相关通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的土建、电气、给排水等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第二章 质量检测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设立专业的检测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检测工作。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章 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 质量检测活动包括对建筑材料、设备、实体质量等进行测试。
第六条 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级和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所有工程,但个人自住房屋除外。
第二条 所有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此规定。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所有本市工程实施质量核验监督制度,任何工程在交付使用前,必须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质监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检查,通过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指的是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二章 检测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 检测活动
第五条 质量检测活动包括对建筑材料、设备、实体质量等进行测试。
第六条 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负责,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级和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