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娱乐世界,数字经济蓬勃兴起,IP时代全面开放,文娱产业迎来黄金发展期,最为明显的一个变化趋势是管理模式的法制化和正规化。
文娱律师作为娱乐法制化的重要践行者,也正与娱乐产业结合形成特有的经纪模式。
搞笑形式的演绎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定义为“滑稽模仿”,又称戏仿,比如通过对原商标或广告的构思或情节进行夸张,突出其瑕疵、俗套的讽刺幽默。出于言论自由以及幽默的考虑,滑稽模仿一般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起过一定的限度则可能演变为丑化,从而会损害商标的形象。所以滑稽模仿不可避免的对原作进行摘录或者引用,如果经过了原作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自然不存在纠纷,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才是常态,对于滑稽模仿是否存在侵权,世界各地法律规定不同。
有的国家明确将滑稽模仿作为著作权侵权的豁免条件,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滑稽模仿。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允许滑稽模仿者对原作的使用,但不允许讽刺性使用音乐作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我国著作法对于滑稽模仿尚未清晰界定,亦没有明确规定豁免,只有在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才不构成侵权。所以,未经许可的对原作的滑稽模仿在我国是可能构成侵权的,而涉嫌侵权一方往往会引用“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
那么合理使用的界限在哪?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针对合理使用做出了如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以上十三种情形是我国法律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也就是说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一些博主滑稽模仿的作为是无需原作权利人授权的,但是这样讲合理使用还是很抽象,在具体个案当中就要沿着法的几项基本价值出发,拿公平、秩序、效率等价值去衡量实际情况。
所谓合理使用原作品无非就是对于原作的的商业利益和价值评价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博主们说故事系列是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没有涉及侵权,还是超出合理范围损害原作法益呢?总结一些吐槽影视作品博主的作品,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正在上映的电影电视剧;第二种为上映播出后半年内的电影电视剧;第三种为结束上映播出的被大众知悉的电影电视剧。对于前两种情况,电影电视剧尚处于各渠道发行阶段,博主的搞笑模仿行为可能会产生两种影响。一种是将一些并非电影发烧友的潜在观众阻挡在电影院外,对于这部分观众而言只要get到电影梗概作为和朋友茶余饭后的消遣谈资就足够了,这一消极影响无疑会对电影制作者和投资人造成直接的商业损害;另一种则是积极影响,这种剧透视频可以成为一种安利,增加电影的曝光度,引起观众对电影的好奇心从而买票去看原电影,宣传效果甚至好于官方预告片从而获得更高的票房。对于第三种吐槽类型的视频,因为该类片子已经下映或者被公众知悉,其发片收益已经基本实现,或者成为公共产品,剧透带来的影响也是无关紧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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