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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律师谈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
发布时间:2023/03/30 作者:国樽律所

一、作品创作完成的法律依据

关于作品和创作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例均有所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那么如何确定作品的创作已经完成呢?通常我们认为,只要作者对内容的概念能以一定的方式充分表达出来,其他人就能通过这种表达形式理解内容的思想内容或情感,就应该属于创作的完成。在创作中,有些想法可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分阶段的,如小说的上下集、漫画的组成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一阶段的想法已经完全表达出来,那么这一阶段的创作就应该被视为完成。此外,有些作品只完成了整个想法的一部分,但这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因此该作品应被视为当地创作的完成。


二、法院对于创作完成的作品认定

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认为作品完成创作,构成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可复制性其实很好判断,那么如何认定独创性呢?

法院认为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一是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袭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二是要求作品之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即表达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而在该案中,涉案积木块的表达是乐高公司独立完成的,且可能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并包含为适应玩具整体拼装的需要而运用的某些技巧,但是,该表达仍缺乏著作权法意义的必要的“创作性劳动”,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乐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宣誓书仅为当事人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投入大量劳动或大量资金并不必然会产生作品,因此,仅依据该宣誓书并不足以认定涉案积木块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合同中常见的对作品创作完成的约定

在常见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通常影视制作公司会在委托合同中对编剧提出一些创作要求,以此作为检验作品是否创作完成的依据。如约定“编剧方根据影视制作方确定的创意、思路、以及编剧方的创作大纲、概要,直接撰写剧本(包括分集梗概和分场本),按照合同约定及影视制作方的要求与指示完成剧本编写并提供给影视制作方审核、确认”。

除此之外,编剧方还应承诺独立创作剧本、故事梗概、人物小传、分集梗概、剧本大纲等,创作成果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影视行业自律规范所禁止的内容且不得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名誉权。并且,剧本应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大众审美,不违反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剧本主题鲜明,故事情节紧凑连贯,人物形象生动。

影视制作公司往往作为合同甲方,对于剧本创作的要求会偏向己方利益更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影视公司为剧本的著作权人的,往往也会约定编剧方创作完成的剧本要能获得影视制作方的认可、满足拍摄需要并能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查。影视公司也有权就剧本的风格、基调、基本剧情和最终目标等向编剧方提出要求,否则即使剧本已写完,也不认为编剧方创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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