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合作拍摄单位”、“摄制单位”…… 我们经常在一部影视作品片尾看见层出不穷的署名方式,却依旧不清楚究竟哪种抬头表示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实,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也就是说制片者就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实践中,将著作权人以“制片者”的方式署名在影视行业中极为罕见,取而代之的是依照行业惯例或自行创制的各类五花八门的署名。
一方面,将这些抬头并不适应著作权法第15条的权属规定,导致在确定作品著作权人时没有对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行业中著作权人署名方式缺乏统一标准,一些“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通常表示著作权人身份的抬头下,也可能出现不是著作权人的单位名称,这些单位有可能只是投资人,也有可能是能够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资质的摄制单位。因此,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凭作品中这种不规范的署名是不够的,在现今我国法律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署名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回归到司法实践层面,从司法文件以及法院的相关裁判例中获取一些参考依据。
在我国其他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及其署名方式的法律法规有《电影管理条例》和《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其中的规定也并未使用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的表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署名方式,而使用了“制片单位”、“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表述。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其2018年发表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指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较低,且其制定目的通常是为了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播放的行政管理,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如此造成了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参照上述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关于署名的规定进行权属判断,存在一定困惑。因此,虽有法规规定,但署名为“制片单位”、“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单位,在著作权权属认定上,并不必然会被法院认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影视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的组织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署名为出品人的个人,往往是以单位法人的身份署名,其仅代表该出品单位的著作权,而非个人享有著作权。制片人与制片者虽仅一字之差,但含义并非相同,制片人一般为投资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但在剧组中享有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资金成本核算、财务审核等较高权力,其一般不当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规定,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认定,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予以确定。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权利人。在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出资证明的,可视为权利人。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可见,版权声明、合同约定、出资证明以及影视作品上的署名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依据,但其适用似乎有先后顺序,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也可以认定影视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组织为权利人。
在2016年电视剧《石敢当之雄峙天东》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该电视剧片尾播放画面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出品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完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知产法院通过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完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函、授权书等一系列授权文件,认可最终的被授权人华视网聚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石敢当之雄峙天东》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说明,法院根据电视剧片尾播放画面显示的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完美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完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该剧出品方的署名,认可上述三家公司为该剧著作权人并据此能够进行后续的授权行为。
与此类似的还有2011年电视剧《红楼梦》(2010新版)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案电视剧合法出版物上注明,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视台”、“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片尾字幕上亦注明“本节目著作权归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在被告对上述注明内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列于联合出品单位名单中的北京电视台、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中国电影集团、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效力,据此认定原告据此原告系通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取得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间接说明,法院在无相反证据下,认可电视剧联合出品单位下所列组织即为作品对著作权人。
在电视剧《潜伏》侵犯著作权财产纠纷一案中,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片尾显示“广东南方电视台、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和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广东南方电视台和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广东南方电视台、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也即,法院认定作品中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为作品著作权人,而未认定联合摄制单位为作品著作权人。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在电视剧《中国兄弟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中国兄弟连》出品单位为安徽电视台、四川人民艺术剧院电视制作中心及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但从涉案电视剧联合拍摄协议书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证据来看,涉案电视剧应由安徽电视台及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且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剧除署名权之外其他所有权利均由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故法院依法认定涉案电视剧原始权利人为北京时代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见,法院并非直接根据作品署名的出品单位直接认定著作权人,而是综合当事人联合拍摄协议书的约定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综合认定,最后以联合摄制合同的约定为准。
1、综合部分法院出具的审理指南以及裁判例,在影视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等含有出品二字的,一般能够被法院认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实践中大多数影视作品也是以如此方式为著作权人的署名。而使用“联合摄制单位”、“制片人”、“摄制单位”的署名方式则需谨慎,因为在实践中,这些抬头所对应的往往不是作为著作权人的投资方,而只是参与了摄制、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其一般不享有作品著作权。
2、由于法院在审理指南中指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会首先参考版权声明,因此,影视公司若作为作品著作权人,最好在作品中载明“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的同时,在片尾标识 “©”或载明“保留所有权利”、 “本片著作权由XX投资单位享有”的权利声明,以版权声明形式确认权利归属。这也符合《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企业版权资产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9条明确要求应在作品的显著位置作出版权声明的规定。
3、影视作品各参与方应当在联合摄制、联合投资等协议中明确电影著作权人身份。合同的约定一般为法院重点审查对象。与此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取得编剧及电影作品上显示的所有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以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文件,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各类层出不穷的抬头既参照了影视行业惯例,也有商业上的考量,但这在产生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时,由于司法认定存在操作困境,各地法院对著作权人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认定方式及结果存在偏差,结果可预期性降低。同时,由于影视行业署名不规范导致的著作权人不明晰,继受权利人难以获得完整的授权链条,影响了影视作品的权利流转,减损了版权价值的利用。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践中逐渐统一“制片方”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方式,以此纠正行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减少司法操作中不必要的困惑与麻烦,同时提升影视作品版权的流转效率,完整发挥其版权价值。
参考资料:
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