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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格式条款”下的权利与义务研析
发布时间:2024/03/25 作者:国樽律师

2016年2月,李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等人向某支行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某棉纺公司在某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某纺织公司在某支行信贷担保核保书中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处签字。该公司承诺自愿为某棉纺公司向某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某支行与某棉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棉纺公司从某支行借款,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4.7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某棉纺公司向某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拟于当日提取贷款,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抵押人王某及其配偶杜某与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用其名下某处楼房一处为某棉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某支行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王某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亦于当日对抵押物进行抵押权登记。同日,保证人牛某1、牛某2、牛某3、某纺织公司、李某与某支行各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担保人为某棉纺公司上述向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最后处:“我已认真阅读了合同的各项条款,已充分理解合同的内容,如发生诉讼,我同意由某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某支行工作人员书写。2016年4月,某支行将贷款转入某棉纺公司账户。某棉纺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尚欠某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六百余万元。法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系某支行与各保证人协商一致而形成,双方地位平等且均具有本行业的专业知识,该合同诸多条款均设置了空白项供双方协商选择,尤其是合同第12条设置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空白条款,目的就是为了给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另行协商确定所留。该保证合同的形成与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国樽律师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对于“格式条款”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支持合同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双方若就条款已进行了共同约定,法院一般不轻易以解释方法否认合同条款的效力。

首先,识别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需要判断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如某条款仅仅是单独设置勾选适用,也不能据此判断为格式条款,而需要综合该条款是否有经过当事人相互协商及在该业务中重复使用等因素而综合判定。

其次,则需要判断是否属于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畴。

本次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

结合本案,案涉保证合同系保证人各自与银行签订,银行已就合同项下的重要条款进行了重点标注、提示说明、留空待协商选择等方式向保证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各条款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切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保证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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