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奶业作为托管方能否提起破产重整

A集团的前身是一家奶厂,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2000年后,A集团开始发展壮大, 先后成立了多个子公司和生产基地,一举奠定了国内奶产饮料行业的龙头地位。2006年,A集团更名为KA公司,成为了一家中外合资的离岸公司。其中,由R公司、S公司和湖南A集团在所有的子公司中起统帅作用。

2010年3月,A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庭依法受理了H银行对KA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4月才到KA破产,并委任香临时清盘人,对KA境内外的资产进行清算。此事经媒体曝光后,立即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这对本已负债如山的A来说可谓是雪上加霜。

2010年7月,T公司公司、G股份有限公司、D公司等5方债权人向湖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A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书。7月23日,该中院依法裁定A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以解决巨额债务和运营困境。
在A的债务中,职工债权约八千多万元,税务债权约两千多万元,抵押债权约三亿,普通债权总计约二十二个亿,总计债权约为二十六亿元。另外,还有约四亿元未申报预留债权。其中,前三项都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共计四亿,再加上要优先受尝的2000万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债权高达五亿。

根据重整计划,A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为:职工债权按100%受偿,自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清偿。税务债权按100%受偿,自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按100%受偿,自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分5年,按每年偿还20%的进度予以清偿。同时,债权额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万元的债权按30%受偿,自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清偿。普通债权额大于10万元,就其在10万元以下部分按30%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按7.99%受偿,自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清偿。此外,Y公司与Z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将作为投资人参与A的重整。重整计划生效后,联合体将提供八亿元资金偿还A的全部债务。

国樽律师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G奶业作为托管方能否提起破产重整?

由于湖南A集团陷入债务危机,一度引发多起群体性事件,市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出资1亿元,将A托管给本市G奶业,帮助其摆脱债务困境。但在经营过程中,A的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增添了许多新债务,让其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G奶业提起破产重整是否合法呢?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清算组。本案中,G奶业既非债权人又非清算组,故其不能以债权人和清算组的身份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另外,A只是委托G奶业进行经营管理,而非出让所有权,申请破产重整属于对公司资产个债务的重大的处置,G奶业作为受托人无权自行决定,因此其亦不能以债务人的身份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由于G奶业不能单方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在A明确反对破产重整并要求其交换经营权的情况下,G奶业不但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不予交出经营权,还积极联络部分债权人以实现其破产重整的目的,最终导致A集团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G奶业这种强行推行破产重整的行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KA公司在国外注册地法庭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A集团的母公司为KA公司,作为一家英国公司,当地法庭对其当然享有管辖权。但是,KA的破产清算并不必然导致我国境内的相关A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理由如下:(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依不同的法律在不同的法域设立,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母公司的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子公司破产;(2)《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我国与英国不仅没有缔结相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因此,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于法有据。

3.个体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

本案中,A创始人作为最大的股东被迫缺席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使其丧失了最后一次与债权人沟通的机会,从而导致力求挽救A摆脱破产困境的愿望最终落空。与会的债权人也表示其发言权受到了极大地限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均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决议不禁让我们质疑它的正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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