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不可减损的强制管货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托运人在此期间无法参与货物的管理,亦不意味着承运人必须对所有发生在其责任期内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A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运的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将一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红国花市运至橙国鸟市,收货人为B鸟市公司。该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为各类车用滤芯。

当集装箱货物抵达收货人仓库并被开箱后,发现其中的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情况。经过深入调查,确认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货物在鸟市某港进行海关查验时,因露天堆放而突遇暴雨,导致货物遭受水湿损害。

根据保险公司所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收货人B鸟市公司。在确认货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向B鸟市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B鸟市公司在收到赔款后,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明确表示已收悉涉案货损的保险赔款,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对承运人运的快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赔偿因暴雨导致的货损。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承运人承担不得约定减损的强制管货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托运人在此期间不能参与货物的管理,也不代表承运人必须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所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在收货人进口报关代理在场、海关查验完毕后,准备重新装入集装箱时,突遇暴雨导致损坏。鉴于货物在此期间实际由收货人控制,以及暴雨的不可预见性,将货损归咎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关查验程序下收货人的法定义务,以及涉案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方式、托运人自装箱和整箱交接的事实表明,将拆除箱封与重新铅封的时点作为承运人临时移转与恢复对涉案货物控制权的时点更为合理。这与保险公司关于此期间内涉案货物仍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控制,或其仅对涉案货物的搬移、包装的开拆和重封负责的主张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最终判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樽律师经深入研究后指出,《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管货职责。在界定“妥善、谨慎”这一标准时,承运人需遵循货物的固有属性和装卸、运输等行业的惯例,运用合理且适当的方法,妥善处理涉及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各个重要环节。例如,承运人应全面考虑货物品种、航线等因素,在每一个环节都建立科学有效的通风机制,严格控制舱内温湿度变化,以保障货物质量。同时,承运人还需详细记录为预防和减少货损所采取的所有合理措施。若承运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货物受损,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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